「刑事訴訟法」是為了實現「確認國家對特定案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制定的程序法,從偵查、追訴、審判到執行,都有鉅細靡遺的規定。既然實質上屬於程序法,訴訟過程是否符合法律明文之要求,對整個案件之裁判是否產生影響,甚至造成違背法令的判決,就顯得十分重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開宗明義規定,檢察官、自訴人和被告同為訴訟之當事人,而基於「審檢分立,審級制度,不告不理,當事人地位對等」四大原則中之當事人地位對等,檢察官除偵查程序中專屬之強制處分權外,於審判程序中,並無和被告有任何不同的特殊權利。
以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稱失權期間)為例,現行上訴限定至遲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為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逾期上訴將遭駁回,判決即告確定,具有裁判確定力和執行力。被告受限於此一規定理所當然,然而同為當事人,為國家擔任主控官原告的檢察官,卻「技術性犯規」,知法玩法,收受法警送達之法院判決書時並不簽名,利用遲延收受的空檔,爭取思索上訴理由的時間。這樣的做法,明顯已經侵害法律原定之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因為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即無力可回天,檢察官卻可以不受限制,豈合理乎?
其實,近代學說已逐漸重視被告人權的保障,要求刑事訴求應該在「發現真實和保障被告權利」間求取一個珍貴的平衡點。例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嚴格要求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之任意性),且從以往由被告舉證,轉而為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如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由以往認為的訓示規定改為強制規定之概念,在在顯示重視保障被告人權的趨勢。既然大勢所趨,希望具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都必須恪遵法律規定,莫帶頭鑽法律漏洞,間接影響民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雷成(高雄/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