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九年,阿翰與三位友人出資設立「阿翰實業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不足,於是阿翰徵得妻子阿君的同意,借用阿君名義充當人頭股東及董事。實際上,公司一切營運事務,均係由阿翰統籌規畫,阿君從未過問。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阿君與阿翰協議離婚後,阿君猛然想起自己為人頭董事之身分,擔心責任上身,卻不知該如何確保自己權益。
人頭股東、人頭董事產生原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設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之法定人數限制。因此當實際出資人數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時,便容易產生借用人頭股東設立公司之情形。
另外,舊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必須具備公司股東身分,所以實務上便經常發生類似於本案例「名義上」與「實質上」公司經營者不同之情形。
1.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是,阿君除掛名公司股東外,更具該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係屬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人頭董事確保權益之方式:
本例中,阿君對於公司運作情形一概不知,如果貿然退出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並非明智作法。所以此時,建議阿君應該以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董事執行業務之權限,查閱財產文件表冊、詳細了解公司營業情形,以釐清其任職期間的責任歸屬,方能確保權益。
3.新修正公司法規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
八條以後,一人以上股東即可組成有限公司,且董事也不必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所以現行公司法下,人頭股東及人頭董事之情形應會減少。惟民眾仍須具備法律常識,切勿隨意出借名義供他人從事法律行為,以免衍生無謂的糾紛。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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