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案例:
宋依借錢給友人,但怕口說無憑,所以要求友人立下借據,過些時日要求還款,友人卻辯稱當初雖寫下借據,但實際並未拿到錢,所以沒有清償的義務,還揚言說:就算宋伊告上法庭也不怕。宋依很擔心,真的是這樣嗎?當初如果請友人簽發本票,是不是較有保障呢?
黃國媛律師解答:
有關私人間借貸金錢關係之權利義務,可以從民法「消費借貸」的相關規定中,得到適切的解答。消費借貸是指:「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而約定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七四條參照)」
消費借貸是一種「要物契約」,即以「物之交付」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所以,除了雙方彼此有借貸的意思外,貸與人還必須交付金錢給借用人,雙方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另立書面借據,則可作為雙方「有無借貸」爭執時之證據;惟若欲證明「有無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恐怕須提出包括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等物證,或有第三人曾親眼見聞貸與人交付現金給借用人,該第三人便可作為證人而加以證明之。
另發票人簽發本票之效力,則可以從票據法相關規定來了解。所謂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而簽發本票之效力在於: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二三條)。
申言之,本票可作為一種「信用票據」,當發票人(即債務人)未清償金錢債務時,執票人(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確定後可為執行名義,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就發票人(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擔保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借貸、買賣等金錢債權之實踐。惟須注意者,乃本票之追索期限為票載到期日起算三年,倘執票人逾三年不行使,則失其追索與擔保的效力。
本案例中,宋依與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立有借據,已可充分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又誠如前述,如宋依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給友人,只要提出此等匯款紀錄,法院即可從此等物證判斷宋依是否已給付借款;另一方面,倘有客觀第三人親眼見聞宋依交付現金給友人,也可請求法院傳喚該名證人,證明宋依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以及友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若友人仍否認,將由友人擔起舉證責任,必須舉證說明該筆款項非借款之緣由。最後,本票的確是具有擔保效力之信用票據,也可避免進入法院爭訟時舉證之困擾,對於債權人較有保障,只是本票有其追索期限,使用本票擔保債權時,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