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祥移民加拿大將近三十年,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時擔任台灣公司的董監事,並曾幫公司作連帶保證人,後公司於九十七年關閉。近日義祥收到銀行通知要開會協調債務,義祥的太太在台灣仍保有房產,義祥想知道太太的房產是否會受影響,他該如何處理此債務問題?
袁秀慧律師詳解:
義祥和太太結婚時,如果沒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是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且房產並不是太太結婚前就購買,那麼,太太的房產會因為義祥與太太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而於法定原因發生時,例如離婚或是夫妻某一方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一一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雙方就要計算彼此之財產有無剩餘並依規定分配予他方。如果本例中,房產經認定為太太結婚前的財產,則屬太太所有,不屬於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就不會受到義祥的負債而影響。
本案例中,義祥於九十二年時,為所擔任的公司做連帶保證人,此一保證是屬於義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保證,屬於個人連帶保證性質,因此義祥需就此一保證責任以自己的財產與公司一起負責。但此債務仍屬義祥個人的負債,與義祥的太太沒有關係,故除經計算後需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交給義祥的金錢外,如仍有不足,太太亦無需以自己的財產代替義祥清償此一保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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