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扣除額設限 大法官認違憲

 |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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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現行所得稅法對於薪資所得者支出的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規定只能扣除十二萬八千元的法定扣除額,不能如執行業務者(律師等專業人士)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實額扣除所支出的費用;司法院大法官昨天作成釋字七四五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和十七條相關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意旨,宣告違憲,財政部等主管機關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法。

法界指出,課稅不應有差別待遇,這號解釋打破薪資所得者和執行業務所得者的課稅界限,將造福國內薪資所得階層。

這件釋憲案起因於,凱渥名模林若亞二○○五年的收入僅三十多萬元,她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指收入全都花在治裝等,列舉費用扣除,她沒有賺到錢,無須繳稅,但被國稅局追稅,指她的收入應該算是「薪資收入」,不能列舉扣除必要費用。林若亞向桃園地院提出訴訟,承審法官錢建榮認為所得稅法相關條文違憲,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除了林若亞,名模林志玲也曾因此被追稅被判敗訴。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指出,依照現行所得稅法,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表演人及其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報稅時,以其業務收入,減除業務上必要費用(例如器材折舊、材料成本、雇用人員薪資、藥品、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等),作為所得淨額;但對於薪資所得者,並沒有像執行業務所得一樣可以列舉減除成本或費用,每人每出僅能最多扣除十二萬元八千元的法定扣除額,作為所得淨額。

大法官解釋認為,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者所得淨額的計算方式,只容許單一的定額扣除(十二萬八千元),而不容許列舉薪資所得者列舉減除超過十二萬八千元因工作產生的成本費用,形成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者之間的差別待遇,並不公平。

解釋理由指出,我國的薪資所得申報戶數達五百萬戶以上,占國內稅收百分之七十二以上,遠多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戶數,主管機關當初為降低稽徵成本而採立法採定額扣除,但這種對薪資所得者採定額扣除方式,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需要,須支出較高必要費用者,產生不利差別待遇的結果,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舉例,如果大學教授教書一年收入一百二十萬元,他為了準備教材自掏腰包二十萬元買書,如果一百二十萬元收入被認定是執行業務所得,那麼買書的二十萬元是可以扣除的;但若視為薪資所得,只能在計算綜合所的淨額時扣除十二萬八千元;所得淨額計算結果不同,也就影響繳稅金額。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

所得扣除額比較

項目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所得人 律師、會計師、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等 軍公教警及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所得分類 獨立性工作 非獨立性工作

所得分類 收入-成本及費用 收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目前法定為12萬8千元)

綜合所得淨額(例:大學教授年收入120萬,為準備教材買了20萬元書),120萬-20萬=100萬,120萬-12萬8千元=107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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