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請求權時效 擬大幅延長

 |200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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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初稿完成,法務部大幅延長國賠請求權時效為知有損害起五年及損害發生起十年內,並將求償範圍擴及凡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不管是公有或私有,若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即可求償。

國家賠償法至今施行二十五年,求償總件數高達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件,其中經各機關與求償人協議賠償共二千五百四十一件,經打求償官司獲賠者五百四十五件,求償成功率為一成多。但有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或未能確保求償人權益,法務部此次增修幅度大,將請學者專家討論定案,送立法院完成修法程序。

另外,落實「協議前置」立法意旨,增訂對重大或鉅額之國賠事件,採先行協議與逕行向法院起訴求償雙軌制,由求償當事人選擇最有利的保障方式,並免賠償義務機關推託塞責。

這次國賠案初稿中重要增修規定如下 :第三條第一項(修訂):公管(原條文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之一(新增):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決定對應負責之公務員一部求償或不予求償,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藉由上級監督,避免賠償機關護短或怠於向失職公務員求償)第八條(修訂):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定二年);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定五年)。

第十條第三項(新增);請求賠償金額達一定數額者(金額由行政院訂定公告),得免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可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乃顧及賠償義務機關大都不願負鉅額賠償責任,寧願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求償,以致拖延時效,引起民怨,而增訂得免先請求協議,可逕行向法院起訴求償之例外規定。

第十條之一(新增):公務機關應設國賠委員會,所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二分之一。期使公務機關公平公正處理國賠事件,避免公務員球員兼裁判,偏頗護私,或官官相護,損及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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