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法 明定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 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險 解套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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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團體保險多年來違反保險法運作情況,終於要改變了。金管會決定修改保險法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專屬條文,限制團體險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以防堵道德風險。長年「妾身未明」的團體險,終於有機會得見天日。

台灣團體險實務運作備受保險利益規定困擾,因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學者說,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付保費者)對保險標的物有某種程度的利害關係。

例如王先生幫自己買一張醫療險,他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利益,當然符合對保險標的物(自己的身體)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但團體險是公司幫員工買保險,公司與員工的生命或身體哪有什麼保險利益?

為求正本清源,這次修法將在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三條條文,規範團體保險定義、團體險受益人(明定為法定繼承人)及團體年金險賦益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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