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自在】 「安樂死」的迷思與解套之方(二)

文/慧開法師(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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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慧開法師(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安樂死與自殺,在本質上有個根本的差異,自殺行為必然是出於自我選擇,在法律上無法定罪,如果一個人決意自殺,不但誰都阻止不了,法律也管不著。但是安樂死則不然,有可能不是出於自願,即使出於自願,也很難達到目的。就美國而言,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問題及其爭議,幾十年來一直非常複雜嚴重,至今無法解決。

「安樂死」方式的分類

根據傅偉勳教授的分析,安樂死的方式可以分為兩類四項,一方面分為:自願的(voluntary)與非自願的(involuntary),另一方面又分為:主動的(active)與被動的(nactive)。

「自願的安樂死」出於病人本身的自我意願,並以口頭或者以書面表達;「非自願的安樂死」則未經、或者無法經由本人同意而進行,因為病人本身已經失去意識而無法表示意願,而由家人代為主張。例如躺了四十七年類植物人狀態的王曉民,她的母親趙錫念生前擔心自己身後王曉民無人照護,因此曾經向立法院請願,要求速訂安樂死法律,使王曉民能解脫殘酷的病痛折磨。此事在立法院引發了激烈的辯論,由於多數委員反對,而且學者對於日後可能產生安樂死濫用的情況存有很深的疑慮,因此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結論。

主動的或積極的(positive)安樂死,是由他人(如醫師、護士)直接有意地給病人服用致死的藥物,或以注射的方式等,讓病人提早死亡;被動的或消極的(negative)安樂死,則是由他人移除繼續維持病人生命的醫療設施之類。主動的安樂死在美國一直是非法的,一般認為那等於是主動殺人(killing);至於被動的安樂死是否非法?則要看情況而定,美國各州的法律處分並不一致,一般認為那不算是主動殺人,而是屬於一種「讓(病人)死去」(thetting die)。

如果將上述的兩類安樂死作排列組合,可以分為「自願主動的」、「自願被動的」、「非自願主動的」與「非自願被動的」四種情況。在這四種情況當中,在法律上與道德上最有問題與爭議的,當然是「非自願主動的」安樂死;其次是「自願主動的」安樂死,不過,雖然是病人自願的,但是因為採取主動直接的「殺人」方式,所以在法律上和道德上也很難過關。然而,近二十多年來,在社會輿論上,由於強調「死亡尊嚴」的人愈來愈多,自願主動的安樂死已經成為一項「熱門」的議題。

最著名的案例就是密西根州的退休病理學家克渥基安(Jack Kevorkian)醫師(一九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他發明了一種助人自殺的工具,而且直接在旁邊幫助自願安樂死的重症病人,運用此一工具提早結束生命,人稱「死亡醫師」(Dr. Death)。他公開提倡透過「醫師協助的自殺」(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完成末期病患的「死亡的權利」(the right to die);他生前聲稱已經協助了至少一百三十名患者結束生命。一九九九年,克渥基安醫師因為二級謀殺罪被判處十到二十五年徒刑,自一九九九年入獄服刑八年,於二○○七年六月一日,他同意不再為病人提供自殺建議及協助,不參與任何涉及安樂死的協助自殺行動,也不鼓吹或談論有關協助自殺的過程,在此條件下假釋出獄。

傅教授在書中,引述了一九九二年間有關安樂死爭議的相關報導,分別刊載於《費城探訊報》(The Philadelphia Inquirer)、《洛杉磯時報》(Los Angeles Times)與《聖地牙哥聯合論壇報》(The San Diego Union-Tribune)等著名的報紙,讀者可以自行參閱,在此就不詳述。

贊成與反對「安樂死」的基本理據

根據傅偉勳教授的分析,大體上,贊成安樂死的基本理據有三點。第一、每一個人都應該有自由選擇生命與死亡的權利,包括自求安樂死的權利。絕症患者自願選擇及早結束自我的生命,既是他們的基本人權,而且又不損害他人,法律不應該干涉才是。第二、醫藥科技的高速進展,能延長絕症患者的生命,但是對病人本身卻是一種痛苦與折磨,反而剝奪了他們的生活品質,同時也加重了他們家人的經濟與精神負擔,作為人的尊嚴大為折損。第三、有些絕症患者的病痛極難忍受,連帶的病人的身心情況也非其家屬所能承受。於此情況,不讓病人有選擇安樂死的權利,未免太過殘酷,不合情理。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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