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案例:
藍蘭於七個月前因懷疑先生外遇,經過三、四個月的蒐證,確認先生真的有外遇。爾後,要求先生離開第三者不成,於是決定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因為先生的戶籍設在高雄,而藍蘭的戶籍則一直設在彰化娘家。
藍蘭打算提出離婚訴訟,但又礙於工作地點在台北,長期往返高雄、台北,不僅是一筆為數不小的開銷,常請假,老闆也會有所微詞,讓藍蘭不知該如何是好?
賴瑩真律師解答: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因此,理論上離婚訴訟之管轄,應以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有管轄權。但若夫妻並未協議一個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且未有共同戶籍地,此時,應如何解決管轄問題?
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夫妻住所非強制必須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亦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一般法院實務亦採取此見解。因此,在本案例中,雖藍蘭之戶籍地在彰化、先生戶籍地在高雄,夫妻之住所地並非設在同一處,但因夫妻並非強制以約定一個為必要,因此,彰化、高雄兩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又,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亦具有管轄權。因此,只要藍蘭能夠舉證證明其與先生的經常共同居所地於台北,或與先生合意以書面定其管轄法院,即可於台北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