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案例:
又青與二名好友在外合租一間公寓,與房東簽約兩年,但住了四個月後,房東因故要把房子收回出售,請又青三人於一周內盡快搬出,並退回押金。又青與好友只能乖乖搬家嗎?還是能向房東要求其他賠償?
黃國媛律師解答:
租賃契約分為定期租賃及不定期租賃兩種。定期租賃契約,規定除了有法定或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外,其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如任一方想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經他方同意始可為之(參照民法第四五○條第一項、第四五三條)。至於所謂法定終止事由,包括:(1)承租人違約使用租賃物,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者(民法第四三八條)。(2)承租人遲付租金,經催告仍拒繳,金額(經抵扣押金後)已逾二期者(民法四四○條)。(3)承租人違法或違約轉租(民法四四三條)。(4)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其異議,取去留置物(民法第四四七條第二項)。
而所謂約定終止事由,是指租賃契約中載有「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或約定其他終止條件,如「出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出租人可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形。
除上述法定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外,想於約定前終止定期契約的話,在民法第四五○、第四五三條都有明確規範出租人必須要盡到「先期通知」之義務,亦即基於交易之誠信原則,出租人應經相當期限,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確保承租人受有租賃實益。換言之,若雙方約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是以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於一個月前通知承租人,俾利承租人趁該段期間尋找合適租屋,並減少因此所造成的困擾。出租人先期通知義務,是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要件,倘出租人未履行之,則該終止對承租人即不生效力。
所以本案例中,又青與好友應先檢視當初訂定之租賃契約內容,是否針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有所約定。如有,則房東所提出之終止契約要求應被允許;反之,若租賃契約未有特別約定,則租賃關係應於兩年後方告消滅,除非經又青等人同意,否則房東以買賣為由收回租賃物,顯已構成違約事實。
即便租賃契約保留房東終止權,或又青同意房東提前終止契約,可是只要房東沒有依照法律履行先期通知之義務,該終止租賃契約就未符合生效要件,又青等人原則上,於一個月內搬出即可,不受房東限期一星期內搬出之限制。
此外,倘若又青不同意房東提前終止契約,除可拿回押租金或已付租金外,另可向房東請求違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彌補其所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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