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提供
阿建和阿美於兩年半前離婚,兩人育有一女七歲,當時監護權協議歸阿美所有,而阿建則可不定期的探視女兒。但近半年來,阿美向阿建提出希望阿建不要再和女兒碰面,甚至在阿建去探望女兒時,阿美會故意將女兒送至友人家或以女兒不舒服等理由阻止阿建和女兒碰面,近日阿建更收到阿美傳的簡訊,表示希望連阿建的母親和姐姐都不要再來探視女兒,阿建感到相當難過,想知道他該如何處理?
郭怡青律師詳解:
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自己的父母親近,父母不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接觸;如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探視權之行使,可被認為是妨礙未成年子女接觸父母之權利,對其有不利情事;如本身狀況許可,得依此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如認為自己尚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第一○五五條第五項亦有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又於法院之裁判確定後,該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家事事件法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於阿建和阿美的案例,雖然阿美有不當的妨礙阿建探視孩子的舉動,而阿建可對之提出如上述之訴訟,但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於法院裁判確定後,執行該裁判時,仍應注意強制執行對於孩子可能造成的影響。
女人一○四免費法律諮詢暨心情協談專線:
(○二)三三九三三五七五
專線服務時間:
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五一時至五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