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抗爭行動不斷,讓人想起三十餘年前(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鹿港民眾共乘兩輛遊覽車,以佯裝北上旅遊的方式,進入戒備森嚴的博愛特區,突然亮出預藏的紙牌「怨!」以表達對政府欲引進美商杜邦公司至彰濱工業區的不滿。這項溫和的突擊行動,為至今愈為盛行且激烈的活動抗議的開始。
環境權在過去並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直到一九七二年發表「人類環境宣言」,才逐漸被注意到。但是環境權到底是怎樣一種權利,仍然還有許多爭論。
大多數人都將環境視為財產權的一種,可以買賣,可以轉移。像使用者付費、或汙染者付費這一類的主張就是最常見的例子。好像環境與衣服一樣,被弄髒了,付錢賠你就好。
環境權和其他基本人權不同。
一是因為它不僅僅只屬於每一個個人;它同時也屬於我們國民全體。因此任何個人,不可以自己拋棄這種權利,或變賣這種權利,因為它屬於我們國家每一個人,因為它是屬於每一個國民的。
代表國民管理環境的就是政府,所以政府要負責保護、維持這個環境。如把環境視為財產,也是一種公共信託財產;若政府把環境破壞或無法維持,而遭到損害,就要受到懲罰,必須賠償。
二是環境權為與後代子孫共享的權利。不僅屬於我們這一代現在在世的人;同時也屬於未來的國民,子子孫孫綿延不絕的後代,自一九七二年以後的修憲,都將環境權入憲以提高位階。這種權利和只屬於個人的權利不同,例如人格權,當一個人死亡,人格權也就消失了;如財產權,當一個人死亡,財產權也就消失或歸別人了。可是環境不同,即使我們這一代的人死光了,連那些做惡多端的人都離開這個世界了,我們的子孫還是依靠這個環境來生存。
三是環境權的保護要依靠公權力的介入。一個國家環境權的來源,多是靠政府的立法與政策。偏頗的立法,錯誤的政策,或大資本主與力量強大財團,都可能坐享私利而成為環境加害人;受害的國民,尤其是一般百姓,形勢上、法律上根本沒有公平抗衡的能力和公平對待的地位。所以環境權的衛護要仰賴公權力的介入。政府的責任不可以推託。
四是環境是事先預防,而不能靠事後救濟的權利。刑法的所有規定都是犯了甚麼罪,受甚麼懲罰;但是環境受到危害,就如同一個人的心靈、健康、生命受到危害一樣,無可彌補。所以要開始一件工程,建立一家工廠,或開採某一種資源,使用某特殊的材料,生產一種特別的產品,都要先做好評估,以預先防範危害的發生。
五是環境權是跨國性的權利。因為環境權是跨越國家的,現在世界上跨國企業遍及全球,也汙染了全球,尤其是開發程度上落後或對環境保護後進的國家,遭到的危害更大。
六是環境權是相對性的權利。與其相對的是環境義務。未能盡到保護環境責任的人,消費太多環境資源的人,不能享受到環境權利。任何人的環境權都不是靠他人的施捨,而是要靠自己負責任,盡義務來爭取。
三十餘年來,環境運動、環境抗爭與環境自力救濟未曾稍息。都因政府、企業、個人沒能盡到保護環境,衛護環境權的責任、義務與行動。盼望這種情況能改變,以防止各種耗時費力,破壞秩序,阻礙國家前進的抗爭與激烈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