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嘉汶的哥哥於民國八十五年以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哥哥於八十六年底過世,哥哥的子女及父母均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嘉汶當時已婚且鮮少與哥哥聯繫,故要辦理拋棄時已過時效,現嘉汶收到銀行追討一百三十萬元的利息,嘉汶想知道她該如何處理?
郭怡青律師詳解:
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的繼承人順序,除配偶外,依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而如果先順序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就由下一個順序的繼承人繼承(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因此,要辦理拋棄繼承,必須是第一一三八條所列所有的繼承人都要拋棄才行。而由於嘉汶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依法她確實得負擔這筆債務。
以往的民法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繼承人必須以他所有的財產為擔保負責償還,但有鑑於這種規定適用在現今社會,造成的不合理及不平等的狀況愈來愈多(尤其是對於銀行的債務),因此在民國九十八年間民法修正,改為以「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也就是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是以繼承人所得的遺產為限(民法第一一四八條)。
以嘉汶的情況,從哥哥的前順序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她就是哥哥遺產的繼承人。但因為她不常與哥哥聯繫,也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早就辦了拋棄繼承,因此當銀行來向她主張清償債務時,如果銀行來主張的時間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法之後,她可以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亦即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情況,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她便可以主張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如果哥哥完全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法院也認為由她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便應該可以經由訴訟,免除這項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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