玲玲與阿運結婚七年,未有孩子。阿運有習慣性的外遇,二年前玲玲再次抓到阿運外遇,原本想與阿運離婚,但因阿運向玲玲認錯,並且一再保證絕對不會再犯,玲玲心軟原諒阿運,而之後阿運也確實對玲玲很好,夫妻感情變得比以前更加甜蜜。不過一個月前玲玲發現阿運手機有與一名女子的曖昧簡訊,並在阿運褲子口袋中找到旅館的收據,詢問阿運,阿運承認又再度外遇,玲玲再也受不了,因此決定與阿運離婚,並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阿運卻告訴玲玲沒有財產可以進行分配。玲玲一查發現,阿運在一年前便將名下的房產過戶給婆婆,因此目前阿運名下並無財產,玲玲想問她要如何是好?
秀蕊律師詳解: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篇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肯定夫妻雙方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均有同等的貢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譬如:夫妻離婚、死亡或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雙方就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得請求平均分配。惟鑑於有心人在離婚前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任意贈與、變賣財產,影響他方日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民國九十一年修正民法親屬篇時再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及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一○二○條之一設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撤銷之。」(第二項)。另,民法第一○三○條之三亦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案例中,阿運習慣性外遇,原已造成其與玲玲婚姻關係處在破裂邊緣,阿運不知珍惜,再度外遇,遭玲玲查知,並於一年前將名下唯一不動產過給婆婆,如係無償贈與行為,則明顯已損及玲玲與阿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玲玲應得依前引民法第一○二○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但如阿運過戶給婆婆係有償買賣行為,則應視其對價是否明顯不相當,是否明知有損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且婆婆亦明知有損害玲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限,始得撤銷之。如無法符合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構成要件,則日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三規定,將阿運移轉過戶之不動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如阿運和母親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之假買賣或假贈與,則屬自始無效,應回復阿運名下所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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