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楊靜雯整理
與性侵害不同,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其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工作相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像或其他方式,歧視、侮辱他人,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案例:
小美因看不慣公司主管對女同事的輕挑言行與刻意的肢體觸碰,向總部申訴該主管的騷擾行為。公司安排小美與主管當面對質,但該主管一概否認。兩個月後,小美被調到其他部門,造成生活及交通上之不便,小美懷疑是該主管刻意針對。
請問,公司的轉調行為是否損及小美的工作權?小美可主張哪些權利?
林明侖律師詳解:
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包括:「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案例中,公司主管輕挑的言語及刻意的肢體觸碰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公司本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抑止其行為,結果卻是選擇讓小美與主管對質,並將小美調職,使她身處敵意、性別不友善環境,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因此小美可以提出申訴,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可開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外小美還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26條至第29條等規定,向公司及主管請求連帶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再者,公司的轉調行為如果是因為小美申訴性騷擾而為之,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範之「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該轉調行為即屬違法,且有損小美工作權。小美可拒絕調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
本文由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提供,歡迎來信詢問任何法律問題,會請專業律師詳細解答,問題請寄mtnart12@merit-times.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