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崙法律會客室》禮券 不可規定使用期限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200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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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芳手邊有某百貨公司的禮券,發行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記載使用期限為兩年,眼看著使用期限即將在今年底到期,小芳打電話詢問百貨公司客服人員:「萬一屆時未用完,可以延期嗎?」結果對方告知:全部禮券務必在期限內使用完畢。小芳望著一大疊禮券不禁憂心起來:難道這些禮券到時候只能變成廢紙嗎?

一、所謂的禮券,其實民法的定義為「無記名證券」,此可參照民法第七一九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法律上對於無記名證券的「使用期限」,並沒有特別規定,所以它的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二五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為十五年,並依民法第一四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因此,即便業者限制禮券之使用期限為兩年,此一限制在法律上之效力亦屬無效。也就是說,案例中之小芳不必擔心她的禮券會變成廢紙。

二、另外,依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二八九八○號公告,訂定發布「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所謂「不得記載事項」包括:

(1)使用期限

(2)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4)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的使用限制

(5)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6)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7)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廣告僅供參考

雖然此命令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時始生效力,但此並不排除民法第一四七條之適用,亦即在明年四月一日前,業者在禮券上記載限制使用期限者,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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