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限定繼承 3條件可回溯

 |200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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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通過 隱匿遺產、偽造遺產清冊、詐害債權人權利者 無法限定繼承

【本報台北訊】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部分條文,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有限責任,讓傳統「父債子償」走入歷史。至於原先爭議的全面回溯,由於牽涉層面廣,採行有條件回溯,列舉若違反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三種情況,無法主張限定繼承。

相較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增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也視為遺產。

不過,全面限定繼承也有例外原則,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三種情況,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至於「全面回溯」部分,因牽涉層面廣,與行政部門溝通後採行「有條件回溯」;明訂在本次修正施行之前,若繼承人有 「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依民法第一一四○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三種情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

至於前三類繼承人已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吳清池舉例表示,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者,或繼承的是為人作保的保證債務、父親早逝,由年幼孫子繼承祖父債務的代位繼承,在提出舉證後,都得以全面回溯。

為維護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繼承人可以一次解決繼承財產及債務清理的問題,這次修法也明定繼承人可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辦理清算,視繼承財產關係的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之清算程序。此外,債權人也可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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