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 宗教團體法的推手

杜憲昌 |201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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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新華社

【記者杜憲昌台北報導】宗教自由不僅具普世的價值,更是一項基本人權!台灣定十一、十二日舉辦「印太地區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活動,攸關台灣宗教立法的重要性,以及法令所產生的社會爭議,確有必要再度提出說明與釐清。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表示,十幾年來,內政部提出多種版本《宗教團體法》草案,但每次都因被質疑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遭到反對,而檢視草案條文內容,也確實顯現有行政管理密度過高的情況。

例如第十二條對於已設立登記之宗教法人撤銷或廢止登記的事由、第十三條宗教法人負責人的消極資格規定,如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就無法擔任負責人,過於不當連結與嚴苛;第十七條規定用臨時負責人來代行職權,恐變成是由公部門介入代行,也有過度干預之嫌。

諸如此類「有待斟酌」的條文還不少,尤其第二十四條規定捐獻宗教法人財物相關捐贈者的姓名、金額或內容資料應置放公開場所,供捐贈者申請閱覽,問題更大;美其名是財務透明化,但個人捐款何以須由社會大眾確認?畢竟修行之路,即便是夫妻、父母、子女,意見也會有所不同,把捐款公開就是揭露個別信仰,不僅違反揭露原則,更不尊重個人宗教信仰自由。

聯合國兩公約 立法精神

李永然認為,《宗教團體法》修訂結果屢不盡人意,最重要原因就是欠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惟,也因此宗教團體提出制定《宗教基本法》的構想,希望先有一個保障宗教自由的基本架構,再制定《宗教團體法》,更能符合《憲法》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宗教自由精神。而台灣在二○○九年已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所謂「聯合國兩公約」。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且不得以脅迫侵害之。而目前台灣法令相關宗教信仰自由只有《憲法》第十三條人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以及第七條宗教平等這兩個空洞條文,其內涵人言人殊。

主管機關 捨卻管理思惟

「既然已實施兩公約,且具國內法律效力,那何不把原則拉出來為基本法,成為制定《宗教團體法》的架構」。李永然強調,宗教團體不是不讓人管,但十幾年來相關法規無法成案,原因即在於主管機關仍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沒有認識到何謂宗教團體的自由,而《宗教基本法》就是在明定自由的內涵。

李永然說,包括二○一七年由宗華教信聯盟與中國佛教會等團體聯合提出的草案,二○一八年分別由台灣宗教聯合會、王金平等三十六位立委連署提案以及他個人參考立委提案所加以精簡修改的各版本,這些《宗教基本法》草案條文大部分都是源自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切應在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平等之下而定的法律,再以此為《宗教團體法》的架構法,自當較能加速推動《宗教團體法》的立法。

因此他呼籲政府,應盡速與各界廣泛討論,完成《宗教基本法》與《宗教團體法》的制定,台灣必將因為維護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更為國際社會所稱許與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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