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該修正的公務員服務法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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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審計部公布的資料,迄今年五月止,公務員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經查處後懲處一千五百一十六人,其中四十二人遭監察院彈劾。而銓敘部也建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於五月八日啟用。

上述結果,是因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適用對象包含所有受俸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因此審計部自一○四年八月訂定「違反規定及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並函請各主管機關,確實調查中央及地方各政府機關公務員,乃至於公立學校的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有無非因公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情事。

《公務員服務法》是老舊的法規,制訂於民國二十八年,因此有許多規定,例如「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等,屬於抽象,說教性質的規定,窒礙難行,早就和時代脫節。

而第十三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的規定,也是不合時宜非檢討不可。從人盡其才的興利角度思考,公務員只要在執行職務上盡心盡力,不影響本職工作,又能遵守不關說、不餽贈或受贈、利益迴避等行為操守上的規範,何妨給予在其他場合(例如提供法律、會計、財稅或文創、設計等等諮詢或服務)發揮專長的機會?何況剝奪公務員「兼職」的機會,連官股或公營事業也在禁止之列,只讓公務員不懂實務,不了解民眾的需要,又如何為民服務或提升服務的品質?例如有人認為現行的《公司法》把企業的手腳綁死,是因為公務員與現實脫節;就是因為公務員被《公務員服務法》綁死所致。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訂定諸多的防弊限制之外,民國八十一年的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由,直接將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認定「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該等大法官還認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不知道大學教師升等的要求包括必須有參與社會服務的實績。

於是教育部從而又對公立大學的教師訂定了超越學校自主的兼職原則,限制了公立學校教師參與社會服務的機會,讓老師們只能拿課本講理論,無法配合社會的需要,也間接剝奪了學生學習實務的機會,難怪教育和產業因而嚴重脫節。

政府種種對公務員或公立學校教師的不合理限制,不只壓抑了公務員興利的動力,也形成歧視的不公平現象(如私立的學校老師不受規範),再加上政府對軍公教人員的年金開刀,導致人才不願投入公部門,致使政府的行政效率低落,影響國家社會的發展。

我們建議政府應從興利角度,檢討《公務員服務法》,吸引人才加入公部門,與民間部門共同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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